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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198条、第199条之辨析
来源: 时间:2012/11/2 8:47:36 作者:刘宪
  

海商法第198条之辩析包括关于船舶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关于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关于运费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的讨论、辨别和分析,海商法第199条之辩析包括关于分摊价值、受益方和分摊比例、关于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关于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关于运费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讨论、辨别和分析。对海商法第198条、第199条的详细分析有助于海运秩序的规范化

【关键词】海商法     第198条      第199条      辩析       共同海损

1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98条是关于船舶、货物和运费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的规定,第199条是关于共同海损各受益方分摊价值的规定。由于这两条规定的涉及范围较广,解释较复杂,在保险索赔和理赔时容易产生问题,因此在具体运用方面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辨别分析。

2海商法第198条之辩析

2.1关于船舶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

第198条规定:“船舶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实际支付的修理费,减除合理的以新换旧的扣减额计算。船舶尚未修理的,按照牺牲造成的合理贬值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估计的修理费。

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者修理费用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的,共同海损牺牲金额按照该船舶在完好状态下的估计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损坏的估计的修理费和该船舶受损后的价值的余额计算”。

对这一段的理解应注意:

a.船舶共同海损分两种情况:未发生全损(需作修理,但修理费用未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发生了全损(包括实际全损和修理费用超过了修复后的船舶价值)。

b.在未发生全损情况下,实际支付的修理费往往包括购买新的零部件的费用,而新的零部件价值一般要比被替换的旧零部件价值更高。船舶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理应只计旧零部件的价值。

c.在发生全损情况下,所假定的“船舶在完好状态下的估计价值”包括:因共同海损原因产生的估计修理费用;因非共同海损原因产生的估计修理费用;船舶受损后的价值的估计余额。三项总和不应超过共同海损前的船舶价值。船舶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只包括因共同海损原因产生的估计修理费用。

2.2关于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

第198条规定:“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运费计算。货物损坏,在就损坏程度达成协议前售出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与出售货物净得的差额计算”。

对这一段的理解应注意:

  • 这是一种粗线条的表述,因为对“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未进一步明确保险费是按CIC还是按ICC条款来决定,是保哪一种险别的保险费(按照通常理解,可根据买卖合同确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险种决定保险费,买卖合同中未订明的,按惯例或按实际投保的条款和险种确定保险费),“出售货物净得”也未进一步规定如何处理买卖双方有关联交易,肆意减少货物售出价格,夸大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索取更多保险赔偿的行为,对应从出售货物所得货款中需扣除哪些杂费项目才可得到“出售货物净得”也未加说明。

b.计算“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与“出售货物净得”的差额时,应使差额为实际的损失,理论上“出售货物净得”应为出售货物所得货款扣减额外支出的运杂费,实际案例中,应扣减的运杂费项目还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c.在就损坏程度达成协议后将货物售出的,一般按协议计算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

d.一般认为,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再减除非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其他费用,即得到出售货物净得。这一段所说的“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与出售货物净得的差额”,实际上可认为是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加上非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其他费用,并不严格等于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由于一般不会产生非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其他费用,“差额”在一般情况下即为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

e.“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与“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运费”两者中的运费应互相对应,含义保持一致。如:都包括了卸船费或都不包括卸船费;都包括了驳船费或都不包括驳船费;都包括了卸货港杂费或都不包括卸货港杂费;等等。不应理解为一者包括,另一者不包括。

f.“运费”一般可认为是全程运费。

2.3关于运费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

第198条规定:“运费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货物遭受牺牲造成的运费的损失金额,减除为取得这笔运费本应支付,但是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营运费用计算”。

对这一段的理解应注意:

a.“运费”指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即货未安全运到承运人就无权收取或无权全额收取的运费(一般为到付运费)。其他运费不构成承运人的运费共同海损牺牲。

b.“本应支付,但是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营运费用”也是一种粗线条的表述,具体可以包括有关船舶折旧、燃油消耗、船员工资、装卸仓储、驳船费用等方面。

3海商法第199条之辩析

3.1关于分摊价值、受益方和分摊比例

本条的第一段指出:“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

这里的分摊价值应理解为未发生共同海损情况下各受益方享有的价值,包括三种价值:船方(船东或期租方)享有的船舶价值;货方享有的货物价值;承运人(船东或期租方或其他承运人)承担风险并有权在运输正常结束时收取的运费价值。

受益方应理解为广义的受益方,即受益方不仅包括由于有关方作出共同海损牺牲而使各方所拥有的船、货得以免除灭失或减小灭失程度的当事方,还包括由于作出共同海损牺牲而使所拥有的船、货完全灭失的当事方(尽管船、货灭失了,但可根据共同海损理算结果得到补偿)。

按比例分摊中的比例是指各受益方各自享有的价值在三种价值总和中所占的比例。

这一段实际上规定了共同海损的总损失应由各受益方按未发生共同海损情况下各方享有的价值在价值总和中所占比例来承担。从本质上看,这体现了各受益方按出险前(可理解为起航时)各自拥有的价值比例承担风险的原则。

3.2关于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

本条的第二段指出:“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确定:”紧接着规定了船舶分摊价值的确定方法:

“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对这一段的理解应注意:

a.完好价值指未发生共同海损和其他损失情况下的价值;实际价值指已发生共同海损情况后的价值。

b.“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一般适用于既有共同海损损失,又有其他损失的情况;“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一般适用于只有共同海损损失,没有其他损失的情况。

c.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指由于发生共同海损船舶价值的减少部分,而不是所投弃的货物的价值或类似价值(如绕航、修船所耗款项)。

3.3关于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

本条关于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规定:“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以前售出的,按照出售净得金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不分摊共同海损。”

对这一段的理解应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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