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 | 登录
  • 首  页
    |
  • 关于学会
    |
  • 网上入会
    |
  • 学术年会
    |
  • 学会论文
    |
  • 学会课题
    |
  • 学会报告
    |
  • 学会活动
    |
  • 产学研基地
    |
  • 特约研究员
    |
  • 资料中心
    |
学会介绍 学会章程 会员管理服务及收费办法 组织机构 学会领导 专家委员会 学会年度工作计划 学会文件 联系方式
入会须知 注册会员 理事申请表下载 会费标准及缴纳方式
关于年会 历届年会回顾 最新年会动态 最新学术年会征文 历届获奖名单 特约评委申报 关于分论坛 分论坛申请 历届分论坛
征文通知 征文提交 物流经济 物流管理 物流技术与工程 采购 供应链管理 英文文献
课题介绍 课题通知 课题计划 历年获奖课题 课题申报 课题结题 课题申报书下载 课题延期申请表下载 研究报告格式规范下载 结题报告模板下载
关于报告 中国物流发展报告 中国物流重点课题报告 中国物流学术前沿报告 中国物流园区发展报告 中国冷链物流发展报告 生产资料流通发展报告 中国采购发展报告
中国物流发展报告会 全国物流园区工作年会 物流企业财税与投融资工作会 产学研结合工作会 中国物流学术年会 日日顺创客训练营
管理办法 产学研基地动态 申请表下载 申请表提交 基地复核 产学研会议信息
管理办法 申请流程 聘任条件 申请表下载 特约研究员相关文件
学会工作动态 物流政策及评论 学术年会论文 学术年会资料 学会报告 会员通讯 领导讲话 学会文件 学会课题 其他
  • 国务院
  • 国务院办公厅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国家税务总局
  • 国家发改委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公安部
  • 海关总署
  • 交通部
  • 财政部
  • 商务部
  • 国家邮政局
  • 国家工信部
  •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人大常务委员会
  • 国家工商总局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中国保监会
  • 农业部
  • 民航总局
  • 国家口岸管理办公室
  • 科技部
  •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中国人民银行
  • 国土资源部
  • 住房城乡建设部
  • 铁路局
  • 国家标准委
  • 更多...
当前位置:首页 > 资料中心 > 物流政策及评论 > 全国性物流相关政策 > 海关总署
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
来源: 时间:2012/11/30 21:11:07 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经2004年1月7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登记备案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69号)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四年二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是指经交通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专门来往于内地和香港、澳门之间,在境内注册从事货物运输的机动或者非机动船舶。(二)小型船舶海关中途监管站(以下简称中途监管站),是指海关设在珠江口大铲岛、珠海湾仔、珠江口外桂山岛、香港以东大三门岛负责监管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并办理进出境小型船舶海关舱单确认和关封制作手续的海关监管机构。(三)通航指令,是指中途监管站对小型船舶发出的直航通过中途监管站、停航办理手续等电子指令。 (四)海关指定区域,是指以中途监管站为中心,一定范围内的航行区域。具体区域范围由有关直属海关对外公布。

第三条小型船舶应当在设有海关的口岸或者经海关批准的可临时派出海关人员实施监管的监管点进出、停泊、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下列小型船舶进出境时,应当向指定的小型船舶中途监管站办理舱单确认和关封制作手续: (一)来往于香港与珠江水域的小型船舶向大铲岛中途监管站办理;(二)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磨刀门水道的小型船舶向湾仔中途监管站办理; (三)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珠江口、磨刀门水道以西广东、广西、海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桂山岛中途监管站办理;(四)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珠江口以东广东、福建及以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大三门岛中途监管站办理。 来往于香港与深圳赤湾、蛇口、妈湾、盐田港的小型船舶,直接在口岸海关办理进出境申报手续。

第五条小型船舶经海关备案后,可以从事进出境货物运输。 小型船舶应当由所属的船舶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运输企业)向运输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办理备案手续;海关对小型船舶实行联网备案管理,数据资料共享。

第六条小型船舶应当安装海关认可的船载收发信装置,特殊情况不安装的须经海关同意。 小型船舶不得设置暗格、夹层等可以藏匿货物、物品的处所,船体结构经国家船检部门审定后不得擅自改动。

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七条小型船舶申请备案时,运输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表》(见附件1); (二)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三)中国船级社或者海事主管部门出具的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 (四)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五)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 (六)船舶船体结构图; (七)船舶正面和可以显示船舶名称侧面彩色照片各一式三张。提交上述(二)、(三)、(四)、(五)项文件,还须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核对。

第八条海关予以备案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见附件2)、《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以下简称《海关监管簿》,见附件3)。 海关经审核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在收到运输企业提交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发《来往港澳小型船舶不予备案通知书》(见附件4)。

第九条海关对小型船舶实行年审管理。运输企业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向备案海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小型船舶年审手续: (一)《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年审报告书》(见附件5); (二)《备案证书》; (三)《海关监管簿》。未办理年审或者年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小型船舶不得继续从事进出境运输业务。

第十条在海关备案的小型船舶名称、船体结构、经营航线、法定代表人、地址、企业性质等内容发生变更的,运输企业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备案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海关监管

第十一条小型船舶进境前,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舱单录入单位,通过与海关联网的公共数据信息平台向海关发送舱单电子数据。 小型船舶出境前, 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启运港海关递交纸质舱单、《海关监管簿》等有关单据、簿册,同时通过与海关联网的公共数据信息平台向海关发送舱单电子数据。

第十二条舱单电子数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运输工具名称、运输工具编号、航次号、国籍、装货港、指运港、提(运)单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件数和重量、集装箱号、集装箱尺寸等。

第十三条船舶负责人在小型船舶进境或者出境启航时,通过船载收发信装置对舱单电子数据进行确认申报。 进境小型船舶经中途监管站办理舱单确认和关封制作手续后,所载进口货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提前向海关申报。

第十四条已经海关确认的舱单电子数据如需修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同意后,可以修改。

第十五条海关对舱单电子数据和船舶航迹数据的保存期限为确认小型船舶舱单申报之日起3年。

第十六条小型船舶进境或者出境启航后,应当进入海关指定区域接收并确认通航指令,并按照指令直航通过中途监管站或者停靠中途监管站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小型船舶接到停航办理手续指令时,应当航行至中途监管站指定的锚地停泊。 小型船舶进境时,应当经中途监管站签批《海关监管簿》,并办理舱单确认和关封制作手续后,继续驶往境内目的港。小型船舶出境时,应当将启运港海关签章的舱单等单据递交中途监管站确认,经中途监管站签注《海关监管簿》后,继续驶往境外目的港。

第十八条小型船舶进境到达目的港后,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递交《海关监管簿》、纸质舱单等单据办理手续。 在中途监管站停航办理手续的小型船舶应当递交关封。

第十九条进出境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妥善保管经海关确认的纸质舱单、关封等单据。   

第二十条小型船舶装卸进出境货物时,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舱单核对货物,如果发现溢短装(卸)、误装(卸)、残损或者其他差错的,应当作好记录,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小型船舶公用、船员自用物品进出境,应当如实填写《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公用物品申报单》(见附件6)及《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船员进/出境自用物品申报单》(见附件7)向海关申报,海关按照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第二十二条小型船舶在香港、澳门装配机器零件或者添装船用燃料、物料和公用物品,应当填写《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境外添装燃料物料申报单》(见附件8),向海关申报并交验有关购买单据或者发票,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小型船舶不得同船装载进出口货物与非进出口货物。

第二十四条经交通部门批准,小型船舶可以兼营境内运输。 小型船舶每次由境外运输变更为境内运输或者由境内运输变更为境外运输前,均应当报告备案海关,由海关在《海关监管簿》上进行签注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进境小型船舶自进境后至办结海关手续前,出境小型船舶自启运港办理海关手续后至出境前,未经海关批准,不得中途停泊、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

第二十六条小型船舶在规定的时间或者地点以外停泊、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的,应当经海关批准;需海关派员执行监管任务的, 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规费。

第二十七条小型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小型船舶因遇到风浪,致使无法在海关中途监管站停泊办理进出境手续的,经海关中途监管站许可,可以直接驶往目的港。

第二十八条中途监管站可以对进境小型船舶所载货物、舱室施加封志,必要时可以派员随小型船舶监管至目的港,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海关检查小型船舶时,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要求开启有关处所、集装箱或者货物包装,搬移货物、物料等。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海关检查船员行李物品时,有关船员应当到场,并且开启行李包件和储存物品的处所。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5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7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附件:1.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表》2.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证书》3.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4.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不予备案通知书》5.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年审报告书》6.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公用物品申报单》7.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船员进/出境自用物品申报单》8.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境外添装燃料物料申报单》


关于我们 | 媒体互动 | 站点留言 | 友情链接 | 在线投稿 | 网站地图

地 址: 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16号院2号楼铭丰大厦1601(100073) 电 话:010-83775681 E-mail:CSL56@vip.163.com
Copyright 2000-2019 in 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中国物流学会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网络事业部
中国物流与采购网:京ICP备05024070号 中国物流联盟网:京ICP备050370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