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经海关总署2004年1月7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8〕署货字第6号)同时废止。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来往港澳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来往港澳公路货运企业(以下简称货运企业),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的从事来往港澳公路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包括专业运输企业和生产型企业;
(二)来往港澳公路货运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的来往港澳公路货运车辆,包括专业运输企业的车辆和生产型企业的自用车辆;
(三)来往港澳公路货运车辆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的驾驶本条第(二)项所称车辆的驾驶员。
第三条 海关对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实行联网备案管理。
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的备案、变更备案、注销备案、年审等业务以及相关后续管理工作,由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四条 货运企业备案时,应当向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
(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专业货运企业提交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型企业提交海关核发的《自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六)海关认可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函。
提交本条(三)、(四)、(五)项文件复印件时,还应当同时出示原件正本供海关核对。
第五条 车辆备案时,应当向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车辆及驾驶员备案登记表》(见附件2);
(二)《来往香港/澳门货运车辆海关验车记录表》(以下简称《验车记录表》,见附件3)或者海关认可的公安交通车检部门出具的验车报告;
(三)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车辆及驾驶人员进出境批准通知书》海关联;
(四)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复印件;
(五)符合海关要求的车辆彩色照片4张(其中,2张为车辆左前侧面45度角拍摄并可明显看见油箱和粤港/澳两地车牌;2张为后侧面45度角拍摄并可明显看见粤港/澳两地车牌,均为4×3寸)。
在香港/澳门地区办理车辆登记证明文件的进出境车辆(以下简称港/澳籍车辆),应当同时提交境外有关政府管理机构签发的车辆登记文件复印件;在内地办理车辆登记证明文件的进出境车辆(以下简称内地籍车辆),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
运载危险品的车辆,应当同时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港/澳籍车辆,应当同时提交《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备案临时进境验车申报表》(以下简称《临时进境验车申报表》,见附件4)。
生产型企业的自用车辆,应当同时提交《自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提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三、五款文件复印件时,还应当同时出示原件正本供海关核对。
第六条 货运车辆应当为集装箱式货车或者集装箱牵引车,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的类型、牌名、车身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身号码、车辆牌号等应当与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证件所列内容相符。
(二)集装箱式货车的车厢监管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及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附件1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有特殊需要加开侧门的,应当经海关批准,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三)集装箱式货车或者集装箱牵引车应当使用海关的电子关锁,并可以安装符合海关要求的车载收发信装置;
(四)车辆的油箱和备用轮胎等装备以原车出厂时的配置为准,不得擅自改装或者加装。
第七条 经海关批准,散装货车可以作为来往香港/澳门的货运车辆,用于承运不具备施封条件的超大型机械设备或者鲜活水产品等散装货物。
第八条 驾驶员(包括后备驾驶员)备案时,应当向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车辆及驾驶员备案登记表》;
(二)《车辆及驾驶人员进出境批准通知书》海关联;
(三)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复印件;
(四)驾驶员身份证、回乡证或者护照复印件;
(五)驾驶员彩色近照2张(规格:大一寸、免冠、红底)。
提交本条第(三)、(四)项文件复印件时,还应当同时出示原件正本供海关核对。
第九条 经海关备案的货运企业,海关核发《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见附件5);
经海关备案的货运车辆、驾驶员,海关核发《来往香港/澳门车辆进出境签证簿》(以下简称《签证簿》,见附件6)和用于证明驾驶员和载运进出境货物实际情况的通关证件。
第十条 《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签证簿》和通关证件需要更新的,可以凭原件向备案海关申请换发;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经备案海关审核情况属实的,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 海关对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海关应当重点审核企业、驾驶员当年度的守法状况,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验核车辆及厢体。
第十二条 货运企业年审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年检报告书》(见附件7);
(二)《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原件正本;
(三)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成立或者延期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货运车辆、驾驶员年审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及驾驶员年检报告书》(见附件8);
(二)《签证簿》原件正本;
(三)《验车记录表》或者海关认可的公安交通车检部门出具的验车报告;
(四)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准予延期的《批准通知书》海关联;
(五)海关核发的通关证件。
第十四条 车辆需进行车体、厢体改装的,应当向备案海关申请,经海关同意,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及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
改装后的车辆经备案海关重新检验认可后,海关收回原车辆的《签证簿》和通关证件,注销原车辆的备案资料,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重新予以核准备案,签发新的《签证簿》和通关证件。
第十五条 货运企业出现变更企业名称、通行口岸或者更换车辆、驾驶员等情况的,应当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到备案海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