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港口统计,保障港口统计及时、准确、全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港口生产、经营、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的统计。
第三条 港口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港口统计。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统计。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按照规定程序调整港口统计范围及口径,并在相关统计制度中予以明确。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擅自调整港口统计范围及口径。
上款所称的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是指从事港口生产、经营、建设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法律及统计制度,要求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及相关信息时,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必须如实提供,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及相关信息按有关规定报送,并为港口统计调查对象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简称"各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据国家法律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及时完成统计任务。
各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检举和揭发违反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行为。
第七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负责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擅自修改统计资料。如果发现数据有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第八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港口统计的领导,解决港口统计存在的问题,为港口统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统计机构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港口统计。
第十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制定全国港口统计的规章、制度、指标体系和技术标准,并颁布实施。
(二)组织、指导全国港口统计工作,统一管理港口统计调查项目,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相关工作。
(三)组织或参与与港口有关的国家统计调查。
(四)根据港口发展需要,制定全国港口统计发展规划,确定统计调查项目,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搜集、整理、审核、汇总全国港口统计数据,编印、提供、管理全国港口统计资料,发布全国港口统计信息。
(六)分析、预测全国港口生产、经营、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的情况,提供统计咨询。
(七)组织全国港口统计的考核评比和业务培训。
(八)推进港口统计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采集技术和处理手段。
(九)组织港口统计的科学研究和国际交流。
第十一条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统计法律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港口统计细则,并颁布实施。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统计,统一管理统计调查项目,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相关工作。
(三)组织或参与本行政区域内与港口有关的国家及行业统计调查。
(四)根据港口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统计发展规划,确定统计调查项目,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根据实际需要,依据行业标准,扩充或细化港口统计指标。
(六)搜集、整理、审核、汇总、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统计数据,编制、提供、管理港口统计资料,发布港口统计信息。
(七)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生产、经营、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的情况,提供统计咨询。
(八)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统计的考核评比和业务培训。
(九)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统计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采集技术和处理手段。
(十)组织港口统计的科学研究。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部门统计机构负责完成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港口统计,及时、准确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设立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并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统计法律和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填报统计报表,提供统计资料。
(二)分析、预测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建设、管理和经济效益等状况,并按有关规定报送分析材料。
(三)管理本单位的港口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档案制度。
第十四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统计调查权。要求被调查者如实填报统计资料,检查与港口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凭证和统计台帐。
(二)统计报告权。向上级有关单位提出统计报告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扣压和篡改统计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检查或揭发瞒报、虚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及统计调查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并责成有关单位改正。
第十五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人员应至少具备下列一项条件:
(一)具有初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二)中等专业技术院校以上统计或相关专业毕业,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
(三)参加各级政府统计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统计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
第十六条 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七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统计人员参加统计专业培训、专业技术职务考试或评审。
要保障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具有中、高级技术职务统计人员的工作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当建立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变动通告制度。如有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变动,应当按照先进后出的原则,办理统计业务和统计资料的交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变动后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情况及联系方式通告有关单位。
第三章统计调查
第十九条 港口统计调查包括为搜集港口的基础设施和装备及其运用情况、吞吐量、质量和安全、环境保护、能源消耗、船舶进出港、固定资产投资、劳动工资及其他资料而进行的各类统计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