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理货人员管理,提高理货从业人员素质,规范理货行为,保障水上运输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理货人员,是指为船舶或其他委托方提供理货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交通部成立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在交通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 组织实施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组织编写考试大纲和教材、组织建立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组织阅卷评分,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二) 负责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的登记管理、培训和继续教育及监督管理工作;
(三) 核发《理货师证书》(见附件)。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执行领导小组决定,承办相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四条 理货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理货人员通过参加全国统一的考试取得《理货师证书》,并按规定进行登记。
取得《理货师证书》是表明理货人员具备从事理货工作技能的证明,是对理货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
第五条 交通部组织成立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专家组,负责编写考试大纲、教材,命制试题,提出成绩合格分数线,阅卷等工作。
第六条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领导小组可以根据需要增加考试次数,并提前三个月公布考试时间。
第七条 申请参加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年龄满十八周岁;
(二) 高中(含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 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第八条 考试合格者,颁发由交通部监制的《理货师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登 记
第九条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实行登记管理。
交通部是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是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的受理机构,负责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取得理货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通过所在的聘用单位向受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受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报主管部门进行初始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
第十二条 初始登记者,可自取得理货师证书之日起3年内提出登记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登记时,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登记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申请表》(见附表);
(二)《理货师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四)逾期申请登记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登记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登记。
延续登记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三)达到登记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理货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登记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因过失造成重大生产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对不予登记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申请登记。
第四章 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六条 理货人员应接受规定的业务知识培训,培训内容及要求,由交通部确定。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是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延续登记、重新申请登记和逾期初始登记的必备条件。在每个登记期内,理货人员应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24学时。继续教育内容及要求,由领导小组确定。
第十八条 培训和继续教育应由领导小组认定的机构进行。
培训和继续教育机构应将培训计划、培训师资和培训人员等有关资料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受理机构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理货从业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或者再登记手续的人员名单。
第二十条 理货人员的从业范围:
(一) 国际、国内航线船舶理货业务;
(二) 国际、国内集装箱理箱业务;
(三) 集装箱装、拆箱理货业务;
(四)货物计量、丈量业务;
(五)监装、监卸业务;
(六)货损、箱损检定业务;
(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理货单位应加强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理货人员在完成登记后从事理货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理货师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理货师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理货师证书的,要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和登记的;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务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符合《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理货师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设立为期5年的过渡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其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