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决定对《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非收费公路的发展资金由公共财政承担;收费公路以高速公路为主体,其发展资金除公共财政投入外,可利用社会融资方式筹集,通过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偿还。
收费公路不得无偿划拨。除收费权益以外,收费公路不得转让和上市交易。”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及养护管理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修改为:“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执法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整车合法装载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和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获机、运输联合收获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在特定时段通行的其他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联合收获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三、四款分别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并依照前款规定成立法人组织具体实施。
经营性公路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其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选定的投资者应当与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特许经营的标的;对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服务质量、信息公开等主要责任内容;批准的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以及调整的具体方式;确定的合理回报率;收费权益转让的有关要求;收费期满后的公路移交手续等内容。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确需设置主线收费站的应当联合设置。”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推行联网收费和电子不停车收费,并逐步实现全国联网,减少收费站点,提高通行效率和服务水平。联网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七、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国家实施免费政策给经营管理者合法收益造成影响的,可通过适当延长收费年限等方式予以补偿。”并增加两项作为第三项、第四项:“(三)高速公路因改建扩容增加投资需调整收费年限的,可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重新核定。
(四)还贷、经营期满后,除由公共财政承担养护费用的以外,高速公路可按满足基本养护管理支出需求的原则收取通行费,收费年限可按照公路的两个大修周期进行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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